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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5號
原 告 金益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誠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請對被告日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8,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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