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77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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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1號
原 告 黃璟恆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詠瑄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宇晨
蕭維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訴法第7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審酌系爭房地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3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另參照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地所屬之社區近兩年之成交價格並未高於上述交易金額(每坪單價約91.3萬元至105萬元不等,系爭房屋為7.04825坪);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1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1(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219 122/10000
附表2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基地 總面積(㎡) 權利範圍 1 3218 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23.3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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