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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8號
原 告 劉盈孜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林聖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媛、陳淑儒間減少房屋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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