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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1號
原 告 周秋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金髯、王金玉、柯業昌等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王金髯、王金玉、柯業昌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3,000元、10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分列訴之聲明第1、2、3項),因原告對被告3人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同種類,且原告主張其係遭訴外人郭怡伶詐騙而匯款至被告3人銀行帳戶,被告3人與郭怡伶共同對其為詐欺(侵權)行為,郭怡伶對其為侵權行為之地點在臺北市○○街000巷000弄000號,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聲明請求之3項標的金額合併計算之,即95萬3,000元(35萬3,000元+10萬元+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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