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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陳正憲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周宜瑾律師
被 告 志誠電氣工程行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慈惠
被 告 陳泓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江慈惠、陳泓均應協同原告為退夥結算。
㈡、被告志誠電氣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自原告退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經查,就聲明第1項請求退夥結算部分,原告係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此非對人格權或身分權等事項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本件合夥財產尚待清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估算,其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另加計聲明第2項之168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3萬元。
至原告請求法定利息部分,經其起訴表明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頁),故利息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9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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