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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1號
原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傅澤南
被 告 陳智馨
王文成
李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民國112年12月19日拿雲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112年度會議選任113年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議)及系爭大廈112年度會議選任113年職務委員會議(下稱系爭職務委員會議)之決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系爭管理委員會議與系爭職務委員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等語,其先位、備位聲明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又原告請求之先位、備位聲明間,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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