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81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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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6號
原 告 蕭芮宣
黃暐舜

陳漢立
詹明原
黃永晴
黃連清
胡林巧紋
張育銓
寶彥麟
周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23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渠等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632,425元本息【計算式:177,420元+163,665元+184,680元+137,115元+174,200元+135,900元+153,900元+169,785元+177,840元+157,920元=1,632,425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之為準,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渠等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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