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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江旻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蔡品梅、黃輝英、池水明、池水明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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