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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6號
原 告 張佩倫
被 告 張于君
訴訟代理人 何志綱
被 告 張佳綺
李誼柔
兼
訴訟代理人 李誼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8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客觀價值為準。
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所列民國112年12月份與系爭不動產相鄰之交易行情,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44,896元,依系爭不動產總面積60.1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4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85,511元【計算式:344,896元×60.14平方公尺×1/4=5,185,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38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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