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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8號
原 告 洪金油
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被 告 李紀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不動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核第一項、第二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原告欲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狀,由此堪認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是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惟原告未表明系爭不動產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陳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113年1月11日)之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附表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資料僅載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建物地址,其他有關土地面積及建物建號、面積、建物材質等均未記載),暨交易價值之證明文件如估價單、鑑定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適切之證據資料到院,並以上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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