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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3號
原 告 王○○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之母(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王○○之父(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高富諄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高富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三人起訴聲明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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