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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3號
原 告 林月女
上列原告與被告虹邦首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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