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86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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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6號
原 告 陳OO
法定代理人 陳俞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陸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事 實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恣意決定和公權力措施故意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疫情期間刻意枉法排除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與其親生母親之探親、親子團聚、會面交往,致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人格發展、人性尊嚴)、家庭(親子)團聚權等權利,被告持續罔顧《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法定「特別保護義務」,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49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恪守「依法行政」原則,並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立法意旨公開承認枉法怠於執行職務等語。

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4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251元;

聲明第2項核屬非因財產權之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251元(計算式:6萬5,251+3,000=6萬8,251)。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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