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86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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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9號
原 告 高素盈
被 告 王元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3,025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4,00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

㈠、系爭房屋完工於66年11月29日,位在4層樓之4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為99.20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建物於本件起訴時即113年4月之建物現值為117萬1,099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查詢結果可憑。

㈡、另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首揭意旨,固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惟就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就此,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請求「自113年3月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4,000元」;

然觀以其主張之事實,兩造間成立之租賃契約係自113年3月10日終止,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2,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1萬2,000元(即113年3月10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共計30日,12,000x30/30=12,000)。

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6,124元(1,171,099+12,000+23,025=1,206,12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979元。

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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