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87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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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3號
原 告 張慧玲
上列原告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完整名稱及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起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訴訟必備之程式。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係為「違建加蓋」乙事,聲明請求:「請求賠償請求權人精神損害與身體損害,自由和名譽、權力損害、生命權之損害回覆原狀」,並陳述略以:「臺北市玉豐名園長期霸佔頂樓加蓋平台40年......,造成我被霸凌強制傷害損傷的賠償責任......,侵犯原有的權力,造成人格身心不健康的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回復原狀........,請求賠償金額㈠精神損害。

㈡醫療費用。

㈢工作損失。」

等語,惟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完整名稱及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亦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

三、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完整名稱及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及具體、特定、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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