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88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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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被 告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潮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0.325%計算,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0.325%計算,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連帶給付2,149萬5,792元,及其中2,144萬2,851元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0.325%計算,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5%計算之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原告就請求利息、違約金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及違約金,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原告請求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1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見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應併算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30元【計算式詳如卷附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200萬元、1,200萬元、2,149萬5,792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61萬5,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5,456元。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500元,尚欠32萬4,956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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