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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5號
原 告 黃建富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俊生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4,0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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