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90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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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2號
原 告 高銘南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鑫律師
被 告 高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參萬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公同共有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㈡被告應向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報告系爭房地自97年間至111年9月21日止受租賃之狀況及始末;

㈢被告應交付自97年自111年9月21日止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租金收支帳目等與租賃相關之一切財務文件原本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㈣被告應自111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7,665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第㈠項,係請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附近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坪726,731元,又上開不動產之房屋面積為194.72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附限閱卷可稽。

故本件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2,806,491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194.72平方公尺×0.3025×交易單價726,731元=42,806,49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806,491元;

至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經核均非對於親屬或身分關係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0,000元定之;

至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首揭意旨,固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惟就起訴前(即111年9月2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共計538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92,792元(計算式:77,665元*538/30=1,392,792元)部分,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499,283元(即42,806,491元+3,300,000元+1,392,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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