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3號
原 告 柳泰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君興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
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格為準;
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君興訴請分割被告陳君興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陳君興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即應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告陳君興所占應繼分核算。
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面積、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所示,土地合計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739,714元,再按被告陳君興應繼分比例1/70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139元(計算式:9,739,714元×1/70=139,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土地現值 (計算式: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7,200元 1/2 997,60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1.09 259,000元 1/3 1,820,77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3.02 259,000元 1/3 260,727元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94 259,000元 1/3 253,820元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4.99 259,000元 1/3 4,747,470元 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9.22 259,000元 1/3 1,659,327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