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91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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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4號
原 告 張明珠
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
被 告 鍾君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萬1,47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99/100,另1/100為其長女薛麗君所有;

被告經其子引介而暫借寄寓於系爭房屋,因其需靜養身體而不願再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乃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聲明第1項),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108元(聲明第2項)。

核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之(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5層之第4層、建物完成日期為56年12月1日、面積為100.03平方公尺,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3年4月12日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600,224元,有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

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首揭意旨,固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惟就起訴前(即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共計70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252元(計算式:9,108*70/30=21,252)部分,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1,476元(計算式:600,224+21,252=621,47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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