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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8號
原 告 高文昌
被 告 慶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柏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雖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原告主張其未曾出資及參與被告公司經營,卻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相互競合,又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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