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93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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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1號
原 告 李湘傑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被 告 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甲山林公司應給付原告346萬8,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346萬8,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屬於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而第二、三項聲明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46萬8,667元定之,合併計算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3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6萬8,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0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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