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4號
原 告 張東陽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林淑芳
蔡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淑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文義應給付原告520萬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淑芳應給付原告24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蔡文義應給付原告3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請求金額加計自113年3月2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分別為1,324萬5,082元及521萬7,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件),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4萬4,800元、3萬1,20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3萬8,842元(計算式:1,324萬5,082元+521萬7,760元+24萬4,800元+3萬1,200元=1,873萬8,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6,9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