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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8號
原 告 莊惠潔
顏淑心
被 告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29,6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 請求項目1 請求項目試算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1,300,000 1 利息 150,000 111/7/17 113/4/15 5% 13,124.19 2 利息 850,000 111/7/21 113/4/15 5% 73,904.63 3 利息 300,000 111/7/25 113/4/15 5% 25,919.6 小計 112,948.00000000000 請求項目2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2,500,000 1 利息 1,500,000 111/7/21 113/4/15 5% 130,419.94 2 利息 500,000 111/7/25 113/4/15 5% 43,199.34 3 利息 500,000 111/7/27 113/4/15 5% 43,062.35 小計 216,681.63 總計 4,129,630.0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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