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0號
原 告 邱志龍
蔡婷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尹柔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原告邱志龍、蔡婷婷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美金7,534元,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6,814元(各請求被告美金7,534元,以起訴時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2.76折算新臺幣為246,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246,8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