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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2號
原 告 大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澄
被 告 天佛禪寺
法定代理人 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30萬4,188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3,302萬7,068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除原告請求本金3,302萬7,068元外,尚應加計3,302萬7,068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月22日之利息22萬7,696元(計算式:33,027,068×【20/365+22/366】×6%=227,696,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3,325萬4,7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4,68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有第一審裁判費30萬4,18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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