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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7號
原 告 林麗雅
被 告 東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331,41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7,79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及林麗貞、林盛文新臺幣(下同)10,743,783元,(下略)。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000地號、873-1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林麗貞、林盛文依各該土地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百分之8,再乘以0.6計算之金額。
(下略)」。
其中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係以被告返還上揭土地之日為給付之終期,而因被告返還時間無法確定,自無法推定其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爰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並以10年計算,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揭土地之面積各為214平方公尺、352平方公尺;
另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地價資料,113年度公告地價均為209,749元/平方公尺,按其80%計算申報地價,各為167,799元(209,749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587,632元(167,799元×(214平方公尺+352平方公尺)×8%×0.6×10年=45,587,632元),並與第一項聲明請求10,743,783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331,4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792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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