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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 告 吳莉娜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570元。
又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自應予以補正,起訴方屬合法。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3,57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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