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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劉添錫律師(劉鑑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鑑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鑑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劉鑑毅(下逕稱其名)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卷第15頁,下稱新北地院卷),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為劉鑑毅之遺產管理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拘束,故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劉鑑毅於民國110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236號裁定選任被告劉添錫律師為劉鑑毅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鑑毅於93年3月1日與原告(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3月1日止循環動用,期滿30日前,如劉鑑毅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按年息20%計算。
詎劉鑑毅未依約繳款,尚欠641,930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89,153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又劉鑑毅業已於110年6月12日死亡,被告經本院選任為劉鑑毅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管理劉鑑毅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如數給付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利息計算式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頁至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經查,劉鑑毅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業如上述。
又被告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36號裁定選任為劉鑑毅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家催字第92號裁定為公示催告,被告既為劉鑑毅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劉鑑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劉鑑毅之遺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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