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02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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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漫步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緯
被 告 楊政勲即樂見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盟合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4日簽訂「RAMBLE CAFE」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加盟伊之漫步藍咖啡,並於桃園市○○區○○路00號經營漫步藍咖啡桃園八德店(下稱八德店)。

嗣被告於113年1月19日與伊討論結束營業事宜,伊於同年24日提供終止加盟合約協議書供被告審閱,被告同意伊沒入加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願支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然遲未正式簽署文件。

詎被告於兩造尚在商討協議書期間,未經伊同意擅自於113年1月26日將物料與耗材轉售,另於113年2月1日、同年月5日未經伊同意擅自暫停八德店營業,經伊於113年2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被告將寄出違規通知單,被告遂於同日寄出電子郵件通知伊終止合約,並於113年2月15日將八德店之招牌拆除。

被告擅自轉售原物料、終止加盟合約、結束營業、拆除招牌均屬違約,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5項、第6項、第8條第3項第4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又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向伊訂購吐司金額共405元,但於同年2月17日拒絕收貨致原物料報廢,由伊暫墊款項,伊得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

以上合計伊得請求被告給付60萬040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0405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5項、第6項約定:「二、乙方不得於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擅將物料或耗材轉售或以其他方式供給同業經銷商、零售商等其他第三人者」、「五、乙方不得於未經甲方同意下提前結束加盟合作關係或擅自結束加盟店之營業」、「六、違反本條之約定者,視為重大違約,並應賠償甲方5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

第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款約定:「二、乙方如有下列各款之情形者,經甲方通知未為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乙方應支付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於乙方改善前,經書面通知後甲方得連續收取違約金...:(一)未經甲方同意擅自更改加盟店陳設、營業時間者」、「三、乙方如有下列各款之情事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經催告而未改善者,得逕行終止合約,乙方並應支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四)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自行歇業或有違規營業受主管機關斷水斷電或勒令停業等處分者」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加盟伊之漫步藍咖啡並經營八德店,嗣被告於113年1月19日與伊討論結束營業事宜,伊於同年24日提供終止加盟合約協議書供被告審閱,被告於兩造尚在商討協議書期間,未經伊同意擅自於113年2月6日寄出電子郵件通知伊終止合約,並於113年2月15日將八德店之招牌拆除,另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向伊訂購吐司金額共405元,但於同年2月17日拒絕收貨致原物料報廢,由伊暫墊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電子郵件、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訂購單為證(本院卷第33至73、99至103、145至149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吐司費用405元,並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未經原告同意下提前結束加盟合作關係或擅自結束加盟店之營業,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約定,未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自行歇業,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8條第3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於113年1月26日將物料與耗材轉售,另於113年2月1日、同年月5日未經伊同意擅自暫停八德店營業,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6項、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10萬元云云,固具提出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違規單郵件處理結果及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77至97)。

查被告雖於LINE之漫步藍-加盟主群組中表示:「有人要杯子杯套杯蓋之類的嗎?半價但要八德自取...」(本院卷第95頁),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已售出其所稱之物品及已有第三人向被告購買,難認僅以被告有上開言論,遽認其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重大違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尚非可採。

又觀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被告不得擅自更改營業時間之約定,係為提供消費者一貫之服務品質,然被告自113年1月19日起即與原告討論結束營業事宜,足見其於113年2月1日、同年月5日未營業,係欲結束加盟店之營業,而非更改營業時間,即難認被告所為係第8條第2項第1款之違約,是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亦非可採。

㈣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8條第3項第4款約定,依第6條第6項、第8條第3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業如前述,而原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

惟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8條第3項第4款所約定者為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本院卷第45、49頁),惟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該契約有效期間為3年,自110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未再營業,於同年月6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已經過約2年2月,尚餘期間約10個月,被告尚未履約之比例為10/36。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諸如加盟損失等,及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期間,衡諸誠信原則、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交易常態,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按被告未履約比例酌減為13萬8889萬元(計算式:500,000×10/36=138,889,元以下4捨5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3萬8889元及吐司費用405元合計13萬929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該契約第6條第6項、第8條第3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92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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