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7,79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2,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信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部分,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
- 四、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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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羅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7,79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2,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7,7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於111年4月13日依被告指定將50萬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4月13日起至118年4月13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計週年利率14.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6%),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13日前還款。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12日,就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45萬7,796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另應給付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部分,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紀錄、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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