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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許煌易
被 告 何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IP:49.215.34.137),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9年5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65%機動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112年10月4日尚欠626,002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等情形。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還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16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7,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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