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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傅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美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林美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傅哲有限公司(下稱傅哲公司,與被告林美婷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同林美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改按逾期時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林美婷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年,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均未依約按期繳付,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後,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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