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06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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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張書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8年3月31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31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4.93%(合計16%)按日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8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578,430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8年11月16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6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48%加年利率14.52%(合計16%)按日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84,358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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