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5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9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爰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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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11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5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9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6,5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為憑(見本院卷第21、67、83、97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113年1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850元(含本金29,23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666元、違約金94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另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7日、同年月13日、同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31萬元、596,000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7年,利息分別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52%、10.8%、13.27%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各3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產品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03、135至139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承威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31,850元 29,236元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298,722元 同左 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13 3 信用貸款 566,279元 同左 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41 4 信用貸款 49,670元 同左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88 合計 946,5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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