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11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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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蔡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原告受讓取得臺東企銀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臺東企銀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6,79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年息9.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萬6,79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5%計算之利息,僅屬就其請求為補充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15%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項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63萬6,7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臺東企銀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8月27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6,79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及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萬6,79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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