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曹逸晉
被 告 楊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七0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1,51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嗣支付命令核發送達被告,經被告依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904元,及其中55萬1,511元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7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並完成對保後,原告即於當日撥貸被告9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7日起至116年4月7日止為7年,並應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於當月10日繳款;
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利率(遲延時為週年利率1.61%)加週年利率3.91%機動計算(遲延時合計週年利率5.52%)。
又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外,原告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就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詎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最後一次還款沖抵至112年4月9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仍餘本金55萬1,511元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所負債務於112年11月6日轉入催收,前揭本金加計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結算之利息1萬4,393元後,尚欠56萬5,904元(計算式:55萬1,511元+1萬4,393元=56萬5,904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2年11月6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兩造所簽訂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6543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向原告清償55萬1,511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嗣上開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遵期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未附理由;
原告則於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543號支付命令、新北地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起訴準備書狀等附卷可稽。
㈡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外帳金額明細資料、臺幣存放款月調指數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