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本件被告張璟治、顏綵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張璟治於民國92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顏綵涓為連帶保
- (二)被告張璟治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
- (三)嗣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8月27日將對被告張璟治之
- (四)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張璟治、顏綵涓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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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張璟治(原名張正昌)
顏綵涓(原名顏杏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璟治、顏綵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璟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璟治、顏綵涓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告張璟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別依被告與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雙方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璟治、顏綵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璟治於民國92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顏綵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4年12月10日止計2年,自借款日起共分24期,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月)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
至於計息方式則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牌告基準利率3.675%加碼年息12.325%固定計算(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6%);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張璟治於嗣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款、第7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269,821元及自本件起訴日(即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另被告顏綵涓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張璟治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辦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前揭循環信用利息以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
詎被告張璟治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合約書」第26條之約定,被告張璟治上開所有信用卡(暨餘額代償服務)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99年4月20日止累計消費款本金287,543元,及自本件起訴日(即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嗣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8月27日將對被告張璟治之借款本金269,821元暨其前未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該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96年8月27日民眾日報C9版,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被告張璟治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然被告張璟治迄今仍未清償,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
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張璟治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323,071元(含本金287,543元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等)一併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該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99年12月15日太平洋日報第19版,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被告張璟治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然被告張璟治迄今仍未清償,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四)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張璟治、顏綵涓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與原告間96年8月2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分攤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民眾日報C9版公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暨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最後三期月結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與原告間99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第19版全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另被告張璟治、顏綵涓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前揭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璟治、顏綵涓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另請求被告張璟治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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