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173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7,72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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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劉紘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173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7,72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2年9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0,827元未給付,其中60,777元為消費款、50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自103年8月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54,344元(包含借款151,766元、利息2,578元)。
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05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105年7月1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82,972元(包含借款278,288元、利息4,684元)。
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28.136.214)於106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約定自106年11月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尚欠95,030元(包含借款92,781元、利息2,249元)。
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帳單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信用卡 60,827元 60,777元 15% 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54,344元 151,766元 7.6% 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282,972元 278,288元 8.83%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95,030元 92,781元 10.6% 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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