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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王獻良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森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軒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倫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七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原證3、本院卷第41頁、下稱系爭本票)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係遭到被告詐騙,且原告有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形,故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按起訴狀誤載為民法第72條),聲請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
又原告因認受到詐騙,故後續並未透過被告借得任何款項,被告竟主張原告應給付480萬元服務報酬費用,顯無理由。
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得抗辯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聲請鈞院取得112年度司票字第2132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後,聲請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87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又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既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併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爰依上述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原告於112年8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㈢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前項之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應無理由。
原告實已知悉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楊政豪(下逕稱其名)並非任職於銀行,有楊政豪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
又原告係同意委託被告申辦1,200萬元之貸款,而簽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及系爭本票,原告事先已確實評估過貸款條件,並非係受到詐欺或處於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
又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之所以約定百分之40即480萬元服務報酬,係因被告提供之服務內容並非以通常方式申辦貸款,而係透過被告獨有之人脈,找尋願意借款予原告之人,以及能協助整合原告債務之人。
再者,被告為增加本件貸與人之意願,更以買回債權之方式為原告申辦貸款,意即倘若原告有違約無法清償貸款之情形,將由被告為其償還,是被告需承擔原告無法清償貸款之風險,為保護被告之權益,而需約定百分之40之服務報酬費用。
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顯不可採,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2年8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中,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1326號裁定准許,該裁定並於112年9月26日確定。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87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以其遭詐欺及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可資參照)。
再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然為此主張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記載,兩造約定之法律行為內容不過為: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代為申辦貸款公司各項貸款、融資、民間借貸等服務,委託貸款金額為1,200萬元,並約定被告之服務報酬為480萬元,有系爭委託貸款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
由是可知,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法律行為內容,僅係一般私人間仲介貸款之委任契約,無任何艱澀難懂之內容。
而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被告應得之服務報酬480萬元等語,核與兩造間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相符,尚屬有據。
又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之內容及用語洵屬明確,並經原告以LINE向被告員工楊政豪洽談甚詳,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至162頁),足認原告業已明暸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之內容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原告事前亦可自行衡量委託貸款條件或是否借貸,並無具備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要件。
又銀行貸款辦理條件及程序究與一般民間借貸不同,故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發送使人誤信為銀行之簡訊,吸引原告聯絡貸款事宜云云,亦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係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云云,殊無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他證據證明係遭詐欺、或係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爰引民法第92條及第74條之規定,撤銷其所為之發票行為,即屬無據。
㈡原告對被告不負給付服務報酬費用債務,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213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存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之服務報酬費用,業如前述,又兩造就系爭本票乃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且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
又委任關係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僅以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為限,受任人始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
苟受任人已確定不能完成應處理之事務,而經委任人終止委任契約,自係可歸責於受任人,受任人即無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之餘地。
經查: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文義內容,已明揭兩造成立委任之合意,而屬委任契約,應得由原告隨時終止,其理至明。
而原告於112年8月25日以LINE向被告員工楊政豪明白表示「不用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堪認其意在終止兩造間系爭委託貸款契約關係。
被告固主張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第3條第3項、第5條、第7條、第8條等約定,原告縱未完成核貸程序並取得借款,視為被告已完成委任,原告仍應給付約定之報酬云云。
惟本件依原告與楊政豪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本金1,200萬元尚須扣除480萬元手續費及預扣3個月利息後實拿602萬8,000元之仲介貸款方案(見本院卷第55頁),則本件原告以貸款條件太苛,原告因信賴基礎盡失而終止系爭委託貸款契約,顯然應認定是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既無可歸責事由,並不符合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所約定原告應給付480萬元服務報酬之要件。
是以,被告並無可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向原告請求之服務報酬費用。
被告主張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之上開約定,原告應給付480萬元報酬費用云云,要屬無據。
又原告於112年8月23日簽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後,旋於112年8月25日立即表明終止,原告顯然未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被告亦並未舉證證明於斯時終止契約,其因此遭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亦無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基上,原告對被告不負任何服務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債務,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委託貸款契約關於約定給付貸款本金百分之40即480萬元之報酬費用或違約金,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應屬無效云云,惟原告簽訂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得資金以進行週轉運用,自與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最終消費」概念未盡相符,尚非屬消保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消費關係」,自無從援引消保法相關規定而為適用之餘地,惟此部分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予指明之。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係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326號裁定,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經本院調卷查明。
而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無由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業如前述,是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原告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目的原係為擔保被告之委任報酬,惟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480萬元委任報酬或其他損害賠償,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亦不存在,均如前所述,則被告仍受領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因原告不能舉證證明遭詐欺、或係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 112年8月23日 480萬元 TH0000000 未載 112年8月28日 法定年息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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