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17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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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高雄代天府開天宮覺安寺

法定代理人 周惠娟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曹晉嘉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原告高雄代天府開天宮覺安寺係未經登記之寺廟,領有高雄市道教聯合會道堂會員證,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財產,具有一定之目的,有該會員證、帳冊可稽(見雄院卷第17頁、23頁以下),核其性質應屬非法人團體,依上說明,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列其負責人周惠娟為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見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俊隆,原告具狀聲明由周俊隆承受訴訟,該書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送達被告,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雄院卷第313-315、303、3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周惠娟為原告高雄代天府開天宮覺安寺之負責人,負責處理建設寺廟、助印經文、維修神像及宗教目的相關活動及事務,因原告未辦理法人或寺廟登記,無法以自身名義開立帳戶,故以周惠娟名義申辦,委任周惠娟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豐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存放信徒捐款及寺廟公款之用,寺廟支出亦從系爭帳戶支應,該帳戶內款項為原告所有,並委由周惠娟管理。

被告為周惠娟之債權人,先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周惠娟之財產,高雄地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45454號命令扣押在案(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被告自系爭帳戶強制執行取得新臺幣(下同)105萬6,470元,然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原告所有,高雄地院執行處錯誤執行,致被告獲有不當利益,乃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應由被告就其受益具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周惠娟之債權人,前持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41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嗣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4545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由伊收取系爭帳戶內存款124萬9,119元在案;

又周惠娟與郵局間就存入金錢款項屬消費寄託關係,存入時金錢款項所有權已移轉予郵局,周惠娟對郵局僅享有請求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之債權而已,縱原告主張該返還請求權為其所有,既非所有權,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且原告亦不得以自身名義請求郵局返還上開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向周惠娟請求返還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㈠被告為周惠娟之債權人,對周惠娟有445萬4,939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96年度訴字第123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周惠娟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2司執字第45454號)。

㈡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先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嗣於112年5月31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郵局收取周惠娟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款124萬9,119元,郵局扣除250元手續費後,檢送面額124萬8,869元支票予民事執行處,被告實際受償124萬8,869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周惠娟名下之系爭帳戶存款為其所有,被告自系爭帳戶獲償之105萬6,470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周惠娟有445萬4,939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周惠娟名下之系爭帳戶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收取命令,被告獲償124萬8,86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取得周惠娟名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受償,係依高雄法院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收取命令而為之,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具有正當性,並無侵害事實存在,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其主張被告自系爭帳戶受償之其中105萬6,470元,乃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云云,即非可採。

㈡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之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易言之,存款戶對於受寄託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

原告雖辯稱其委任周惠娟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存放信徒捐款及寺廟公款之用,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其所有云云。

然查,系爭帳戶既以周惠娟之名義申辦,依上開說明,周惠娟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與郵局間已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周惠娟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之際,郵局即取得存款之所有權。

換言之,周惠娟對郵局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寄託物並無所有權。

縱原告所稱系爭帳戶內存款為信徒捐款及寺廟公款為真,原告仍非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錯誤執行云云,顯非有據。

況借用帳戶存款乃原告與周惠娟二人間之合意,郵局、民事執行處並不知情,原告亦不得以其與周惠娟間之內部關係對抗郵局、民事執行處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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