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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 告 林家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179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方案,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於扣除手續費及信用保險費後匯入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4.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自核撥日起迄今,尚欠本金14萬1,179元,及以轉催之次日即95年3月25日為起息日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明細、撥款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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