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197,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洪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因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7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12年8月1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12萬元,分別約定借款期間7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如未能按期給付,逾期第1、2、3期分別計收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3日、112年10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6,42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24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各2份、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帳務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17至29頁),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前費用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48萬6,429元 48萬5,246元 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38% 違約金1,183元 2 11萬9,243元 11萬8,043元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38% 違約金1,200元 總計 60萬5,672元 60萬3,289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