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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莊耿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8,984元,及自民國91年1月1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陸、十三約定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玫杏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00年0月間向伊申辦第二順位抵押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7月12日起至94年7月1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主債務人林玫杏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陸、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2萬8,9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984元,及自91年1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萬8,984元,及自91年1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原告另依系爭契約陸、二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云云。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筆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10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基準放款利率僅2%至3%,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16%,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其請求之利息加計違約金後,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原告顯有規避民法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嫌,其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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