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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張信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聯邦銀行個人信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院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3年4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當事人欄所示之戶籍地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7.99%計算,按月應依約攤還,如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7.99%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48萬8831元(其中48萬1973元為本金、6858元為利息)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㈡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請借款10萬元,約定自113年1月4日起借款利息按年息4.79%計算,按月應依約攤還,如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4.79%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9萬2401元(其中9萬1666元為本金、735元為利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㈢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截至113年3月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萬4368元(其中3萬3300元為消費本金、288元為期前利息、500元為利息、500元為違約金、20元為雜項)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未償還。
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各1份、個人信貸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處授信批覆書、系爭契約各2份、帳務資料3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5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年息 1 48萬8831元 48萬1973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7.99%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2 9萬2401元 9萬1666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79%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3 3萬4368元 3萬3300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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