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28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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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王奕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2%計算,嗣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伊當時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79%),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又如逾期清償本息,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3期之違約金。

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至112年10月31日之本息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7萬8,436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7月15日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8年7月14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74%計算,嗣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伊當時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33%),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又如逾期清償本息,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3期之違約金。

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至112年11月14日之本息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35萬6,584元,及其中35萬5,387元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前置協商中,無力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息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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