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900元,及其中68
- 二、訴訟費用16,17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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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高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900元,及其中684,094元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17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01年3月26日至106年3月26日止,共5年,按固定週年利率10.99%計算利息,並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依103年5月18日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02年2月26日後即違約,尚積欠本金684,094元,及自103年3月27日開始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繳納,而被告上開積欠之金額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共積欠原告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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