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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郭如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約明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5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8萬8,14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雖曾依金融機構辦理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規定申請個別協商,並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後即未依該協議清償款項,依協議書約定,本件債務除視為全部到期後,並自違約日起回復依系爭契約辦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與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與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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