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朋友關係,被告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於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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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許家慶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惟仁
被 告 林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依被告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六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就上開聲明第㈠項之起息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月起算(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朋友關係,被告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11年間向原告借款77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票面金額77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詎被告迄未返還上開借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應於原告催告後1個月返還之。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7萬元而迄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核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自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上開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74頁),而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上開借款,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自屬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院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即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惟依該條規定,借用人即被告應於1個月內即113年3月17日以前清償系爭借款,若逾期未清償,俟該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月即113年3月17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容有未洽。
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就上開借款併請求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正當,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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