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99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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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94號
原 告 何旻珆
被 告 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6,241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同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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